2011年3月12日,王某入职家具公司,岗位为木工,后变更为木工管理,家具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1月13日,王某在操作立铣机器时伤到左手,被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指、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后,王某向家具公司索要工伤赔偿,公司却声称王某的岗位是管理岗位,其干活时受伤是因为干私活,不属于工伤,但却没有有关证据。
那么这种情况,
王某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家具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王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亦未举证证明王某工作岗位的具体内容以及王某系因接私活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进行调查时,陆某承认王某于2016年1月13日在公司的木工车间内工作时操作立铣机器伤到左手,对此,区人社局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亦有陆某的签字确认。该笔录内容与王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本案中,王某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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